案例4 某汽车服务企业、某车务服务企业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网络站点平台嵌入的商业保险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真实保险合同关系的典型案例。网络站点平台交易模式松散、开放、参与主体多,复杂的交易结构增加了识别传统法律关系的难度。平台受其收集的数据质量影响,可能对交易主体识别不准确。本案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平台经济的主体、资金和交易链条等各个要素做全面审查,结合国家有关部门《的通知》中关于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收集的相关规定,以合同目的和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基点,深入产品实质、剖析交易架构、把握平台交易特点,紧扣应用程序采集信息中用户使用本人手机号码实名注册微信程序、费用支付以及实际使用共享自行车等关键事实,查明真实保险合同关系,有效保障了平台用户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保险法律关系的实质公平。
【基本案情】某保险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制定“共享助力车保险方案”。方案载明由用户授权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用户骑行助力车出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授权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身份信息、姓名及订单信息,将信息共享给保险人。保险名称为“骑行人员非机动车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被保险人为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支付宝等小程序实名注册且骑行平台提供的共享助力车用户;保险方案包括意外伤残/身故、意外医疗和三者责任险;保险起期以用户套餐首次开锁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以订单时间为据。被保险人出险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时需提供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有关数据信息作为理赔依据。
手机号码153####6668系刘乙注册使用,其前妻鲜某曾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了用户名为鲜某的支付宝账户。2022年9月26日,刘乙下班后,使用电子设备号码153####6668注册的微信程序扫码使用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提供的共享助力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乙当场死亡。此次使用记录显示,用户利用微信扫码使用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账户类型为普通计费户,姓名为鲜某,手机号为153####6668,支付金额为9元。订单中保单页面显示:被保险人为鲜某,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意外身故/残疾保额5万元。刘乙的父母刘甲、朱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双方为刘乙是否为被保险人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甲、朱某的诉讼请求。刘甲、朱某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为用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通过应用程序采集的用户个人信息中包含多个主体的信息,认定当事人是否为被保险人不能简单以应用程序识别的用户进行判断,还应结合当事人是否属于实名认证范围内的用户还有是不是实际使用服务等情况做认定。刘乙系手机号码的实名用户,通过该手机号码实名注册了微信账号,又利用微信扫码使用共享助力车并支付了租车费用,应当属于使用共享助力车的实名用户。其与某科技公司订立租赁服务协议,视为同意该公司为其投保,以刘乙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乙及其继承人应当享有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遂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刘甲、朱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处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两年后治疗既往症引发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保险危险,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还没有发生且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风险。我国保险法设置了“不可抗辩期”,即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基于承保风险应为不确定风险的特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确定会发生或者可以由被保险人意志决定随时发生的事项,应当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本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在投保前已具备实施承保手术的指征,何时手术由被保险人意志决定,不符合承保风险不确定的特性,将之认定为保险事故则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保险人不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对于遏制恶意投保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宁某于2019年5月确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Ⅱ型糖尿病,并已具备医学上实施介入手术的指征。2019年9月,宁某的妻子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宁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其中“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介入手术”属于保障范围,保险金支付比例为保额的35%。《投保单》载明,保险公司在“健康告知说明”中询问“是否患有冠心病、糖尿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回答“否”。2020年1月及2021年1月,宁某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Ⅱ型糖尿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22年10月,宁某住院治疗并实施手术,入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Ⅱ型糖尿病。手术名称及操作:1.经皮冠状动脉药物球囊扩张成形术;2.经皮冠状动脉切割球囊扩张成形术;3.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等。宁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轻症保险金7万元,双方为保险公司是不是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宁某保险金7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虽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能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解除权,但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应是订立保险合同时还没有发生且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风险,而非投保前已发生或确定会发生的事项。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宁某在投保前已经确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已经具备介入手术指征,虽然宁某实施手术的时间是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但该手术系对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所隐瞒疾病进行的延续治疗,何时手术由其意志决定,属于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确定会发生的事项,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遂改判: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处理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投保商业雇主责任险时,怎么样确定后者责任范围的典型案例。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相应的责任。在发生工伤事故时,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按照行政法规所规定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雇主在法定的工伤待遇之外的超额补偿,超出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基础,除保险人认可外,不应由商业保险承担,而应由雇主自行承担。本案明确了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功能侧重,对雇主责任与保险责任进行了区分,对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某冶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内,某冶业公司工人田某在驾驶摩托车回厂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某冶业公司与田某亲属签订《工亡协议书》,并依照该协议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之外向田某亲属支付了60万元。某冶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雇主责任保险金60万元,双方对某冶业公司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支付的60万元是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冶业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企业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企业的员工构成工伤时,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相应的责任为工伤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企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细则计算。雇主责任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在雇主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仅赔偿未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需要由企业自行赔偿的部分,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赔偿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部分。本案员工工亡,其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个项目的费用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在未经保险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形下,某冶业公司超出法定赔偿相应的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遂改判:驳回某冶业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4:某汽车服务企业、某车务服务企业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处理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保险具有高度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相关义务。就保险合同内容而言,保险人相较于投保人具有更大的信息、专业优势,因此更强调其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守信践诺。本案中,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而同意承保后又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为由拒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约定予以赔付。本案判决结果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保险公司诚信展业、合理控制风险。
【基本案情】案涉车辆由某车务服务企业购买,挂靠于某汽车服务企业,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022年5月31日,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可勾选项有家庭自用、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预约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出租/租赁、城市公交、公路客运、营业性货运8类,某科技公司未进行勾选。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电子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汽车服务企业,机动车种类为清障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其它非营业车辆”。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35,150元。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周某驾驶案涉车辆与其他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某汽车服务企业将案涉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产生修理费。经事故处理,某汽车服务企业承担了维修费48,032.95元。某汽车服务企业、某车务服务企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8,032.95元。因案涉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8,032.95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从投保单载明内容看,投保人就案涉清障车投保时,“机动车使用性质”可勾选项有家庭自用等8类,投保人未就机动车使用性质进行勾选,案涉车辆也不符合前述8类车辆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经营的专业机构,应知晓案涉车辆为清障车,主要用途为事故车辆救援等道路清障作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将案涉车辆使用性质确定为“其它非营业车辆”予以承保,表明其认可从事事故车辆拖载、救援的清障车属于“其它非营业车辆”范畴,现其以案涉车辆从事事故拖车收费业务为由,主张案涉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而拒赔,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规则解决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其中,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公司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投保人预先拟定,属于一般约定。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针对特定事项达成的个性化的合意,属于特别约定。当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约定。以特别约定为准,既尊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同时也引导各方当事人重视特别约定的法律意义,维护保险市场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2021年4月9日,某施工项目总包方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中每人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伤残保险金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伤残比例给付,其中10级为8万元。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保险单载明:“……7.若工程有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包含在保险合同范围以内……9.本保险承保的人员及范围为:保险投保项目所在的施工区域、指定的生活区之间范围的工作及实施工程人员。”总包方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其中的拆模劳务又被层层分包给王某,王某招聘周某到该项目工程做拆模,周某在作业时不慎被掉下的钢管砸伤左脚。周某被认定为工伤,10级伤残,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某劳务公司向周某支付13.8万元赔偿款后,周某将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转让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伤残保险金8万元。对于周某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各方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劳务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与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案涉保险单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应与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要求被保险人是案涉工地的实施工程人员。本案中,周某是案涉工地实施工程人员。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8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带一路”国际运输保险中适用国际公约定损的典型案例。案涉货损发生在“一带一路”国际航空物流环节,物流作业人机场地服公司要求理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明确放弃参与定损的情况下,经物流托运人、承运人及收货人等主体共同核验,责任原因与责任主体清楚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协商核定了承运人责任,由此,本案机场地服公司的货损责任金额计算有据,保险人应根据前述责任事实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判决充分尊重国际物流主体根据国际公约及行业理解确定的责任原因与责任金额,据此确定了该作业人货损保险责任,为跨境物流货损所涉连环赔偿纠纷处理,提供了一定指引。
【基本案情】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从事重庆机场国际货运库区装卸作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即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在列明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保险期间,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员工在重庆机场国际货运库区驾驶叉车装卸货物时,因操作不慎,叉车上的货箱跌落在地,木箱损坏。该箱货物为进口设备主机,托运人为某国际货代公司,承运人为某航空公司,按约应当从马来西亚起运到达中国重庆空港,目的地成都某工厂。某国际货代公司派员将损坏木箱加固,次日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该公司、相关公估机构、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收货人成都某工厂等多方代表参与拆箱检验,经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通知,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参与检验。之后经马来西亚出口商核验,该货物推定全损。此次事故某国际货代公司向收货人成都某工厂按货物损失全额赔偿。某国际货代公司与某航空公司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航空承运人责任限额,结合货物包装无重心标识影响装卸作业判断的真实的情况,确定由某航空公司按照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的75%向某国际货代公司赔偿,某航空公司据此向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索赔。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赔付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双方为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责任金额是否合理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1,667.62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装卸航运货物作业不慎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放弃核验,经国际物流环节多方主体参与查勘定损,某航空公司与某国际货代公司依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及货物包装标识瑕疵情况,确定某航空公司承担75%的责任,某机场地面服务企业按此责任金额向某航空公司赔付后要求保险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外赔付数额符合国际公约,物流参与主体接受,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准确处理基础法律关系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例。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向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事故责任方应向受害方承担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因理赔支出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得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严守代位求偿权法定边界,明确了鉴定费等保险人经营成本不得转嫁侵权人的规则,引导保险人通过优化定损流程、完善精算机制来消化程序性成本,避免连环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彰显司法保障公平的核心价值。
【基本案情】黄某甲为案涉小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商业车险合同约定,律师费和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丙物流公司为案涉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黄某甲的妻子黄某乙驾驶案涉小轿车在高速上违规变道时,碰撞赵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致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后黄某乙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主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丙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物流货物险保险金。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产生鉴定费30,000元。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丙物流公司货物损失362,734.20元、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丙物流公司负担345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95元。某保险公司向丙物流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黄某甲、黄某乙、A保险公司追偿全部已支付款项。双方对前案产生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追偿范围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2,734.20元;黄某乙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前案案件受理费6395元。黄某乙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丙物流公司提起的货损理赔案件中,申请司法评估并产生鉴定费,生效判决根据评估结果等证据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某保险公司在处理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时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保险人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遂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黄某乙支付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6395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将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体现损失填补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典型案例。专利执行保险属于国家鼓励的科技金融创新产品,该类纠纷争议常常集中在其赔付是否以侵权事实成立为条件,涉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认定。本质上,保险合同应具有射幸性。如果被保险人发起维权即可理赔,则保险事故的发生实际由被保险人决定,易引发道德风险,增加防范风险的成本。本案中,人民法院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未取得合法授权”“受到侵犯”等表述分析,确定专利执行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并结合保险射幸要求,认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以存在第三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该案对引导专利权人依法合理维权,防止权利滥用,具有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专利执行保险》,投保专利为一种插接式电力轨道插座。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方未取得合法授权或许可而首次实施本保险单列明的专利,被保险人为获取证据在承保区域范围内做出详细的调查,并在保险期间内,就其受到侵犯的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或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该请求被立案或受理的,产生的调查费用、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某科技公司以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以上描述的专利产品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就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服务费共计64,400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函告,因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未能确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在获取生效裁判文书后,补充资料理赔。某科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前述费用。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查实,案涉保险单载明的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文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遂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专利执行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应具有射幸性,如果只要被保险人发起维权即可理赔,则易引发道德风险。从案涉保险条款中“第三方未取得合法授权或许可而首次实施本保险单列明的专利”“受到侵犯的专利权”的表述来看,其并非仅要求涉嫌侵权,而系要求第三方客观上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险理赔的条件即为侵权事实成立。某科技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方专利侵权的事实成立,并且从专利侵权诉讼结果来看,第三方实施专利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保险法上“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的具体适用情境,警示消费的人在改变车辆使用环境,使其处于受损风险较高的状态时,应履行必要的风险告知义务。本案引导建立健康理性的保险消费文化,正确对待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司法对促进保险业稳健发展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之间的价值衡平。
【基本案情】谭某为其所有的多用途乘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内,谭某驾驶该车前往小石河河坝露营。在谭某驾车进入小石河滩的必经之路上,立有多处警示牌,显示“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汛期期间禁止下河露营玩耍戏水”等提示标识,小石河滩周边等区域提供了专门的停车场地。事故发生时小石河处于汛期,河道布满碎石,河滩中心水流环绕。谭某驾驶投保车辆涉水行驶通过河道进入河滩中心,并往返涉水行驶,进气管吸入河水造成发动机严重受损。谭某就其车辆损失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谭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谭某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谭某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6,245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谭某经警示牌警示,明知其驶入的河滩处于禁止下水、禁止下河露营的汛期,仍将事故车辆驾驶至河滩中心停放,并往返行驶于布满碎石河道的水流之中,将投保车辆置于非“家庭自用汽车”行驶道路的环境,其行为已经导致投保车辆处于风险极高的外部环境,且超出了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对投保车辆承保危险的预期,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谭某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车辆受损的保险责任。遂改判: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保险合同中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典型案例。兜底性免责条款过于笼统、模糊,无法让投保人合理预知免责范围,实质变相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应认为有效。本案中,保险人采用含义宽泛的非保险专业术语,利用兜底性格式条款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形纳入免责范围,将投保前存在的所有身体异常状况均排除在保险责任外,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具约束力。该案的裁判有利于引导保险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培育良好的健康保险关系。
【基本案情】葛某在投保前一次体检中,胸部CT提示“左肺下叶结节”,后复查胸部CT提示“双肺下叶外基底段磨玻璃结节”。2023年5月10日,葛某利用互联网投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重大疾病保险,重症保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住院津贴均为200元/天。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症包括癌症。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已经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已然浮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健康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未载明以保险公司明确询问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免责前提,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未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肺结节。保险期间,葛某入住某甲医院,胸部增强CT提示“左肺下叶外基底段见磨玻璃影……双肺见少许实性结节……”,最后《病理诊断报告》载明诊断为微浸润性腺癌。葛某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疾病住院津贴共计302,800元。某保险公司以葛某投保前已存在肺结节,属于保险条款“重大疾病的前兆、症状”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葛某支付重疾保险金300,000元以及住院津贴28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虽然葛某在入院前检查已有“左肺下叶结节”,但临床中,结节属于健康检查中的常见症状,可能是重大疾病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健康情况,也可能不会发展成重大疾病。案涉条款对既往症状等所有身体异常状况做了兜底式的免责约定,将一切风险都囊括在内,若认定其合法有效,将与合同目的相悖,也变相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获取保险金的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成渝金融法院)
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宣传部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联合摄制的电视专题片《一步不停歇 半步不退让》,1月14日晚播出第四集《科技赋能反腐》。线上和线下的物理隔离,成为当前腐败分子企图掩盖贪腐行为的一种手段。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虚拟货币依托区块链技术持续不断的发展,腐败出现了必须警惕的新形式。
平顶山卫东区妇幼保健站原站长、七级职员赵国召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卫东区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信阳商城县教体局原党组书记、局长胡方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商城县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李晖等任免职务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决定:李晖任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庄健任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试用期一年);李莉(女)任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王雪松任天津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很多运动的人会存在两个极端,要么早上天刚亮就出去锻炼,要么就是晚上睡觉前去夜跑等。但一项研究发现,很多人都锻炼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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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一载有200余人航班在中国上空发出求救信号!盘旋多圈后在兰州紧急降落!最新进展
据界面新闻,俄罗斯蓝色航空(Azur Air)发言人1月23日表示,北京时间23日下午,该航司AZV2998航班一架波音757客机在兰州备降,原计划从泰国普吉飞往俄罗斯巴瑙尔。据媒体此前报道,这架客机今日早一点的时候在中国上空发出求救信号,准备在兰州紧急降落。
逆行看似省事,实则十分危险。一起电瓶车逆行引发的交通事故,不仅造成骑行人不幸身亡,也让事故责任的认定成为焦点。法院如何判?这起案件给所有骑行者敲响了警钟!基本案情王某驾驶电瓶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和车辆损坏。
女子全身赤裸裹毛巾跑出酒店房门,控诉男子趁其醉酒!律师:已触犯罪
饭局初识仅一天,刘峰便以多人聚餐为由将她约至私人会所,在她醉酒后带往酒店强行发生性关系。趁刘峰接电话的间隙,小梅全身赤裸裹着一条毛巾逃出房间,冲向走廊呼喊求救,公安机关迅速抓获刘峰。
2026年1月16日CBA第15轮收官战落下帷幕,赛前排名第十四的山西男篮以90-84在五棵松体育馆逆转北京男篮,这支联赛倒数第七的队伍硬生生挑翻夺冠热门,爆出本轮最大冷门。
出品 搜狐财经作者 汪梦婷 【编者按】2025年,A股市场迎来里程碑式发展:总市值站上100万亿元的高峰,上证指数涨破4000点创下近十年新高。站在“十五五”规划的开局之年,2026年A股市场又将如何演绎?哪些行业将孕育新的投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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